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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完毕合同的不同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研读破产法法条可知,破产法规定较为精确且细致,管理人仅仅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考虑到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应当分为债务人未履行完毕时相对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履行完毕时相对人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合同义务却未履行完毕。此时,相对人对债务人自然享有债权,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而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如系财产性权益的债务,债务人继续履行势必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会直接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根据破产法“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债务人将不再履行义务,相对人需及时申报债权。

第二种情况,债务人履行完毕时相对人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除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甚至也即将或者已经破产或者该债权无法转化为财产性权益,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自然应当请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相对人履行义务无法直接地增加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也可考虑与之协商解除合同从而获取已交付的财产;如能直接地增加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自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增加债务人财产。

第三种情况,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相对人对其已经履行部分享有对应的债权,债务人对其已经履行部分亦享有对应债权。如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相对人对其已履行部分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如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因相对人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享有对应债权,管理人需考虑债务人的继续履行能力、继续履行是否系共益债务等因素,根据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而选择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相对人如明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选择继续履行,应当理解为此系相对人自行放弃可获取对应利益或者自甘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商业风险。

另一视角,开篇法条“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该条规定的本质与不安抗辩权相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经营状况一般均已严重恶化,此时相对人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对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则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视角下,管理人以保护债务人财产权益、降低债务人财产减少风险考虑,往往拒绝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担保,相对人则往往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此时,因债务人额外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而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相背离。管理人需更深层次地综合考虑是否提供担保以期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增加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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